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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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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者。
  2. 2.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3. 3.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二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其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4. 4.期貨商於前項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予銷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5-2 條,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項釋義: 1. 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的資格要求: - 一、必須具備經本會認可的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 - 二、在最近一年內,在其本國沒有受到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 - 三、在最近三年內沒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第 1080032 號文件,境外期貨商申請開立綜合帳戶時,必須提交相關文件,包括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證明文件、不受處罰的證明文件以及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的證明文件等。 2.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開立綜合帳戶: - 若證券商或期貨商持有超過其海外子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在其所持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且符合前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資格要求的情況下,可以開立綜合帳戶。 3. 期貨商若開立的綜合帳戶有不符合前述資格要求的情況: - 期貨商對於開立綜合帳戶後發現不符合前述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情事,應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的新訂單。但為了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期貨商可以繼續接受該綜合帳戶的委託。 4. 期貨商在將綜合帳戶中的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將該帳戶結清並銷戶。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5-3 條,期貨商在發現開立的綜合帳戶不符合前述資格要求後,應立即通知相關當事人,停止收受該帳戶的新訂單,並處理未完成的交易後將帳戶結清。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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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5-2 條規定:「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