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3條的規定: 1.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如果是當面委託,必須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如果是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則由受託買賣的業務員根據委託的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根據本會的其他規定,委託書的填寫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舉例:如果委託人親自到期貨商面前委託買賣,則他需要填寫委託書並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如果是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委託,委託人只需要告知業務員內容,業務員會根據內容填寫委託書。 2. 除非委託人當面委託並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或雙方事前有其他約定,期貨商應在後續交易後讓委託人補上簽名或蓋章。 舉例:如果委託人親自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或者雙方事先約定可以在委託之後再補上簽名或蓋章,那麼期貨商應該遵守這樣的規定。 3. 期貨商在從事期貨交易時,應該保存足以證明委託事實的紀錄。 舉例:期貨商應該保存可以證明委託事實的紀錄,這樣可以提供證據來證明進行了期貨交易。 參考資料: - 期貨商管理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0年12月1日修訂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貨業務收益保障基金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9年8月19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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