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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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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 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 四、其他經本會准者。
  2. 2.前項第三款受委託之期貨商得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及結算交割。
  3. 3.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於接受委託之期貨商辦理開戶時,應按其經紀或自營交易簽訂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置保證金專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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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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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