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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
  2. 前項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委託書。
  3.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客戶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4.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期貨交易所名稱。 四、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六、賣出或買入。 七、沖銷或沖銷。 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九、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交割幣別。 十一、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十二、稅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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