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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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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3.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經本會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的規定,若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必須在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經本會核准)存入新台幣二億元的款項。該存入款項可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替。 此外,該存入款項在取得許可後方可動用。除非自行撤回、未經許可設立、或許可被撤銷,否則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的款項與相關的標的及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除非經本會核准,否則不得提領或調換。 以下是與該條規定有關的範例: 根據經濟部證券期貨局的相關公告,設立期貨結算機構的機構在申請許可時,須向總金融機構存入新台幣二億元作為存款,以確保結算機構的財務穩定。該存款可以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替,並且在取得許可後,結算機構才能動用這筆存款。此外,結算機構不得將存款分散存放或進行其他非法操作,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否則可能會被撤銷許可。該政策的目的是確保期貨結算機構的財務安全,並維護市場穩定。

  • 撤銷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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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15 條規定:「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