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15條的規定,若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必須在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經本會核准)存入新台幣二億元的款項。該存入款項可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替。 此外,該存入款項在取得許可後方可動用。除非自行撤回、未經許可設立、或許可被撤銷,否則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的款項與相關的標的及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除非經本會核准,否則不得提領或調換。 以下是與該條規定有關的範例: 根據經濟部證券期貨局的相關公告,設立期貨結算機構的機構在申請許可時,須向總金融機構存入新台幣二億元作為存款,以確保結算機構的財務穩定。該存款可以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替,並且在取得許可後,結算機構才能動用這筆存款。此外,結算機構不得將存款分散存放或進行其他非法操作,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否則可能會被撤銷許可。該政策的目的是確保期貨結算機構的財務安全,並維護市場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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