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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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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3.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經本會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4條,期貨結算機構的發起人在申請許可時,需要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存入新台幣2億元的款項。這筆存入款項可以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替。 此外,該存入款項必須存放在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的銀行。存入款項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方可動用,除非是公司自行撤回、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否則必須經由本會通知方可領回。該存入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並且存入的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除非經本會核准,否則不得提領或調換。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2019年版。

相關函釋 1

  • 設立登記名詞
  • 撤銷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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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4 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