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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期貨經理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3.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4.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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