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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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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期貨經理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2. 2.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3. 3.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4. 4.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的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在以下情況下應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 1.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變更負責人; 3. 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出現訴訟、仲裁或被強制執行債務的情況,或者期貨經理事業本身出現破產、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的情況; 4. 負責人或業務員具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列的情況; 5. 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期貨交易法》或主管機關根據該法所發布的命令; 6. 負責人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5%的股東持股變動; 7.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的事項。 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第一款的事項,公司應提前進行申報;對於第二款至第五款的事項,公司應在得知或事實發生後的五個營業日內進行申報;對於第六款的事項,負責人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5%的股東應在次月的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在同月的十五日前進行匯總申報。 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應申報的事項應通過同業公會轉送給主管機關。 根據該條第4款的規定,本規則所指的營業日指的是國內期貨市場的交易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最新版本

  • 主管機關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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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