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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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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3. 3.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4. 4.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 1. 期貨經理事業在完成公司登記後,必須向主管機關指定的經營保管業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繳存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的營業保證金。 2. 為保管營業保證金的銀行,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的條件。 3. 營業保證金的繳存方式可以是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者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的有價證券。 4.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的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然而,若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則保管機構須在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變動情形。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以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等相關法規,這些規定明確要求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公司登記後,必須向主管機關指定的經營保管業務的銀行繳存一定金額的營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的形式可以是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的有價證券。營業保證金的存放不得分散,不得辦理掛失或解約,且不得設定任何擔保。此外,若要調換營業保證金的種類,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參考資料: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 -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

相關函釋 2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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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前項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