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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開立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
  2.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從事交易或投資。
  3.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應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委任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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