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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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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2. 2.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3. 3.保管機構執行前項之業務,應先審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4. 4.第二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5. 5.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7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期貨經理事業在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的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的標的物。 2. 期貨經理事業在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該契約應包括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的開戶、保證金和權利金的繳交、款券的保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3. 保管機構在執行上述業務之前,應先審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的範圍和限制事項。 4. 第二項提到的委任契約的內容和範本由同業公會訂定,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必要時進行修正。 5. 在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的委任人(如信託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業務)可以自行保管委任資產,不適用第二項的規定。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要求審判長在審問過程中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讓他們辨認,並在卷宗內的筆錄和其他文件可以作為證據的情況下,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知要點。此外,錄音、錄影、電磁記錄或其他相似的證據,審判長應該使用合適的設備來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數據,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知要點。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的行為是違法的。 根據資料提供的法律內容,對於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的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可以經營的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這意味著期貨經理事業在接受特定人的委任後,依據對期貨交易的分析和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此外,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的委任並不需要多數人,只需要特定人的委任即可經營業務。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第四點內容,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需要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然後才能開展業務。此外,期貨經理事業的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對委任人的委託交易資金進行分析和判斷,並執行相關期貨交易。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第五點內容,根據修正後的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行為後的法律有變更,則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如果行為後的法律對行為人有利,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根據這個原則,在該案中,如果95年7月1日之後的法律對被告有利,那麼這些新的法律條款應當適用。

  • 委任人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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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7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