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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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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金間為交易或投資之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且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有價證券。
  2. 2.期貨經理事業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五、買入本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3. 3.前項第二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4. 4.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二、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5. 5.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總數。
  6. 6.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四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4條》,期貨經理事業在運用全權委託資產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不得放款。 2. 不得與本事業經理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金間進行交易或投資,但如果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的結果則不在此限。 3. 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的有價證券。 此外,根據第二款的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在未經委任人的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 2.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的證券承銷商所承銷的有價證券。 3.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5. 買入本事業發行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在上述規定中,利害關係的公司指具有與期貨經理事業關聯的企業,如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期貨經理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以及期貨經理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具有同一人或配偶關係。 此外,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的持股加計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的持股總數。 如果董事、監察人是法人的情況,則適用第四項的規定。 來源參考資料: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80019&LAN=E)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故意名詞
  • 委任人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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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4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