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4條》,期貨經理事業在運用全權委託資產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不得放款。 2. 不得與本事業經理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金間進行交易或投資,但如果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的結果則不在此限。 3. 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的有價證券。 此外,根據第二款的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在未經委任人的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 2. 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的證券承銷商所承銷的有價證券。 3. 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5. 買入本事業發行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在上述規定中,利害關係的公司指具有與期貨經理事業關聯的企業,如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期貨經理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以及期貨經理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具有同一人或配偶關係。 此外,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的持股加計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的持股總數。 如果董事、監察人是法人的情況,則適用第四項的規定。 來源參考資料: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80019&L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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