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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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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3. 3.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4. 4.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規定,具有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果想要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必須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向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繳存新台幣一千萬元的營業保證金。 根據該條規定,金融機構必須是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符合所定條件的保管業務銀行。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營業保證金可以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根據第一項之規定,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繳存的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也不得設定任何擔保。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只有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的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的情況下,保管機構必須在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變動情形。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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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