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的規定: 1.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了從事其他業務的情況外,可以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2. 上述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申請,需要經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才可以開展業務。 3.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在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如果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的有價證券的投資顧問服務,必須先獲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營業執照。 4. 任何人在沒有受到第二項許可的情況下,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的名稱。 關於這些條款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現行法」期貨交易法》及其修正條文、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等相關法律法規文件。其中,《現行法》是指台灣地區現行有效的法律,可以參考立法院網站或法務部網站上的相關法規資料。另外,在判決書中也提到了《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可以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網站或相關法規文件。 舉例來說,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的規定,如果一家期貨經理事業想要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才能開始提供期貨顧問服務。例如,如果某家期貨經理事業在獲得許可前擅自提供期貨顧問服務,就違反了該法規的規定,可能會被視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觸犯期貨交易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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