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 條
- 1.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 2.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總代理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 3.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總代理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 4.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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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任何人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並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國內)境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僅經本會核准或申報並生效後,方能在國內境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這表示任何人在國內從事境外基金的代理募集及銷售活動之前,必須取得本會的核准或申報並生效。否則,進行境外基金的代理募集及銷售活動將違法。 例如,如果某人欲在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某個國外基金,該人必須先向本會核准或申報並生效後方能進行相關活動。如果該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的行為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並生效,則此行為將違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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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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