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境外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總代理人依本辦法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進行傳輸完成公告。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代理境外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
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 二、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因辦理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且迄未改善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本會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三、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總代理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本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五、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五、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本會申請(報)後至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項各款情事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款項收付者,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其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應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
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將其中譯本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總代理人應依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規定退款至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事宜,應依據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投資人,不得有延遲交易之情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款項收付、基金憑證保管、帳簿劃撥及結算交割等操作辦法,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或買回申請書或電子文書上,明確註記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
投資人因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所生之糾紛,得向本會或本會所指定之機構申訴;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因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訂之契約,不得為任何排除我國司法管轄權之約定。
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