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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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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1 條,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欲進行募集及銷售,並尋求上市交易,需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經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以下列舉相關文件及要求: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即包括前述條文中所提到的相關文件。 2.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需提供符合相關條款的聲明書。 3. 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需提供境外基金已經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相關證明文件。 4. 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需提供參與該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交易的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以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的契約文件。 5.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除了以上列舉的文件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能還會規定其他必要的文件。 需注意的是,以上解釋及相關文件需根據最新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進行判斷,並可參考相關法規、規章、公告或主管機關相關文件,以確保準確性和最新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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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1 條規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