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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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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2. 2.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3. 3.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後,應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了提交文件的要求,以便在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進行之前進行審查核准。以下是根據該條款的要求,必須提交的文件: 1. 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2. 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3. 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4. 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5. 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6. 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7. 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8.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9. 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10.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11.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12. 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13. 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14. 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15.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16.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在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的情況下,可以免提供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此外,在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還需要提供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並且需要送至同業公會進行審查核准才能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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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