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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
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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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
代理人
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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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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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代理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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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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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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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格條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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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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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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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廣告及促銷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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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境外基金之私募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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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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