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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9 條

  1. 1.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准或申報生效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2. 2.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3. 3.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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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 1. 當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涉及到資金的匯出和匯入,必須向中央銀行提交相關文件,包括銷售機構和參與的證券商名單,以申請辦理相關的外匯業務許可。但是,如果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台幣掛牌,每個案例都需要進行申請。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的款項收付,涉及資金的匯出和匯入,也需要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的外匯業務許可。 3.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款項收付,涉及到資金的匯出和匯入,同樣需要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的外匯業務許可。 參考資料: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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