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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55–595

55
  1.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於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申報者,除對原在國內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本會並得撤銷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准。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項之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必要之資訊。
56
投資人因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所生之糾紛,得向本會或本會所指定之機構申訴;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57
因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訂之契約,不得為任何排除我國司法管轄權之約定。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