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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2.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及中央銀行。但涉及投資比率之資料得於次月底前補送。
  3.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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