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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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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條
11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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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 47–49
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第 47 條
開啟
總
代理人
或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或買回申請書或電子文書上,明確註記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
第 48 條
開啟
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時,自行或委任總
代理人
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予投資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者,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
第 49 條
開啟
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轉換、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
商業會計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如
非
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申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
核
軌跡二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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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 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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