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
- 境外基金機構應與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簽訂人員培訓計畫,其計畫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得與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 第一項擔任總代理人之證券經紀商,應加入同業公會。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代理境外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