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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理人之變更或終止應經本會准並於二日內辦理公告及通知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通知投資人。
  2. 前項公告日至變更或終止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3. 總代理人終止代理後,於轉由其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辦理前,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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