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可以委任經過核准營業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或其他經過本機構核定的機構,擔任境外基金的銷售機構,並負責處理該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業務。另外,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在依照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時,可以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例子參考資料: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境內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擔任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並委任銀行擔任境外基金的銷售機構,在境內進行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業務。例如,A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委任B銀行作為境外基金的銷售機構,A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處理境外基金的募集和B銀行負責在境內進行境外基金的銷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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