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1.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 2.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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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可以委任經過核准營業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或其他經過本機構核定的機構,擔任境外基金的銷售機構,並負責處理該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業務。另外,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在依照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時,可以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例子參考資料: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境內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擔任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並委任銀行擔任境外基金的銷售機構,在境內進行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業務。例如,A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委任B銀行作為境外基金的銷售機構,A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處理境外基金的募集和B銀行負責在境內進行境外基金的銷售業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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