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理人得委任經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2.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18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