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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19 條

  1. 1.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或銀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2. 2.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3. 3.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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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了銷售機構應該具備的資格條件。根據該條第一款,銷售機構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或者如果是無票面金額股,每股淨值不得低於十元。但是如果銷售機構的營業執照尚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則不需要符合此條件。 該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機構在過去兩年內不得因為進行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而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處罰。不過,如果金管會已解除了對銷售機構職員的處分,或者其違法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且經主管機關批准,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該條第三款,從事募集及銷售業務的人員應該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規定的業務人員資格條件。 最後,該條第四款規定,銷售機構還應具備根據金管會規定需要滿足的其他條件。 根据这些规定,如果一个銷售機構想要從事境外基金的相關業務,就必須符合上述資格要求。 參考資料: - 《境外基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 《境外基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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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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