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了銷售機構應該具備的資格條件。根據該條第一款,銷售機構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或者如果是無票面金額股,每股淨值不得低於十元。但是如果銷售機構的營業執照尚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則不需要符合此條件。 該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機構在過去兩年內不得因為進行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而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處罰。不過,如果金管會已解除了對銷售機構職員的處分,或者其違法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且經主管機關批准,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該條第三款,從事募集及銷售業務的人員應該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規定的業務人員資格條件。 最後,該條第四款規定,銷售機構還應具備根據金管會規定需要滿足的其他條件。 根据这些规定,如果一个銷售機構想要從事境外基金的相關業務,就必須符合上述資格要求。 參考資料: - 《境外基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 《境外基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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