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61-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61條之1賦予主管機關九款梯階式監理處分,從撤銷決議、停止業務到解除董監事,依情節輕重發動。
Q · 金管會對問題銀行只能罰錢嗎?
不只。銀行法61之1給金管會九款處分工具
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當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糾正、命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九款處分:撤銷法定會議決議、停止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處分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解除經理人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準備、其他必要處置。多數屬組織性處分,對銀行的衝擊遠大於罰鍰。
白話解讀
銀行出事時金管會只能開罰單嗎?完全不是。這條給了主管機關九種工具:撤銷法定會議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處分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命令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解除董監事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準備金、其他必要處置。白話講:主管機關想動銀行的哪個部位都可以動。這不是紙上規定,是近十年每次金融事件金管會手上握的真正籌碼。民國108年從原本5款大幅擴充到9款,背景是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要有全譜系的監理工具,而不是只能在「溫和糾正」和「勒令停業」之間二選一。你作為銀行投資人、員工、或董監事,應該知道這條的存在,因為金管會真的動用時,往往是新聞都還沒報的時候。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61條之1是金融監理的梯階式處分授權規範,賦予主管機關在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於糾正、限期改善之外,得視情節輕重發動九款行政處分,從撤銷決議、停止業務到解除董監事職務,構成介於溫和糾正與勒令停業之間的完整監理工具光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金管會要求銀行解除我的職務,我能抗議嗎?
可以。依本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作成的解除職務命令屬行政處分,可於30日內提訴願。最有效的反擊通常不是否認事實,而是主張比例原則:行為是否到達必須解除的程度、有無更輕微手段。
Q2第九款的其他必要處置是不是主管機關想怎麼做都可以?
不是。雖屬概括授權,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正當程序,過去有引用第九款作成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的紀錄。實務提示:遇第九款處分時,要求主管機關書面說明必要性的具體理由,該答覆本身就是訴願的重要證據。
Q3這條把處分從5款擴充到9款,對銀行是好是壞?
對金融秩序是好事,對銀行是壓力分散。5款時代強度落差大、中間缺工具,9款讓主管機關依情節精準對應,反而減少一次被重擊的風險。實務提示:這是民國108年配合巴塞爾原則的國際接軌,合規與法務了解國際監理趨勢有助預判主管機關下一步。
Q4銀行法61條之1是什麼?
金融監理的核心授權,給主管機關九款梯階式處分工具,從撤銷決議到解除董監事,依情節輕重發動。
Q5九款處分分別是哪些?
撤銷法定會議決議、停止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處分資產、裁撤分支機構、解除經理人職務、解除董監事職務、命令提撥準備、其他必要處置。
Q6什麼叫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尚未實際惡化但具危險性的經營狀態,是主管機關不必等銀行崩潰即可提前介入的發動門檻。
Q7解除董監事職務後登記怎麼處理?
依第二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Q8被金管會處分怎麼救濟?
核對法源 → 30日內提訴願 → 主張比例原則 → 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並可同步準備國家賠償。
Q9訴願期間處分會停止嗎?
原則不停止執行,但可於訴願中併同聲請停止執行,由受理機關裁量。
Q10處分前能先表達意見嗎?
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成限制或剝奪權益的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Q11合規部門平時要準備什麼?
建立完整的監理溝通與改善書面紀錄,這是日後主張程序瑕疵或比例原則違反的關鍵證據。
Q1261之1 vs 62條接管差在哪?
61之1是針對個別缺失的梯階處分,62條接管/停業清理是業務財務顯著惡化時的整體退場機制,衝擊更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處置層級 | 法源 | 發動要件 | 對銀行衝擊 | 救濟 |
|---|---|---|---|---|
| 糾正/命限期改善 | 銀行法61條之1前段 |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 低(要求改善) | 可訴願 |
| 九款處分(停業、解除董監事等) | 銀行法61條之1各款 | 視情節輕重 | 中至高(組織性處分) | 可訴願/行政訴訟 |
| 派員接管 | 銀行法62條、62條之2 | 業務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 | 極高(經營權移轉接管人) | 可爭訟但執行不停止 |
| 勒令停業清理/解散 | 銀行法61條、62條之5以下 | 情節重大、無法繼續經營 | 終局(退場) | 事後爭訟 |
法源
- 糾正/命限期改善
- 銀行法61條之1前段
- 九款處分(停業、解除董監事等)
- 銀行法61條之1各款
- 派員接管
- 銀行法62條、62條之2
- 勒令停業清理/解散
- 銀行法61條、62條之5以下
發動要件
- 糾正/命限期改善
-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 九款處分(停業、解除董監事等)
- 視情節輕重
- 派員接管
- 業務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
- 勒令停業清理/解散
- 情節重大、無法繼續經營
對銀行衝擊
- 糾正/命限期改善
- 低(要求改善)
- 九款處分(停業、解除董監事等)
- 中至高(組織性處分)
- 派員接管
- 極高(經營權移轉接管人)
- 勒令停業清理/解散
- 終局(退場)
救濟
- 糾正/命限期改善
- 可訴願
- 九款處分(停業、解除董監事等)
- 可訴願/行政訴訟
- 派員接管
- 可爭訟但執行不停止
- 勒令停業清理/解散
- 事後爭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增訂)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鄉力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經濟部為撤銷登記。
(1080326 修正)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相當廣泛,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限制銀行業務活動、限制資產移轉;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進行處罰外,必要時,可對董事會成員、管理階層或相關人員裁處,如解除職務、限制經理人、董事權力等。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 (一)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得限制銀行投資、命令或禁止銀行對於特定資產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等監理措施。 (二)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督促銀行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等客戶爭議案件或為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風險為財務準備,增訂第八款,明定可命令銀行提撥一定準備金處理以資因應。銀行提撥此種準備金可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提列負債準備。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所援引之款次,並參酌原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二款第二目之立法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增訂「廢止」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廢止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鄉力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經濟部為撤銷登記。
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相當廣泛,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限制銀行業務活動、限制資產移轉;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進行處罰外,必要時,可對董事會成員、管理階層或相關人員裁處,如解除職務、限制經理人、董事權力等。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 (一)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得限制銀行投資、命令或禁止銀行對於特定資產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等監理措施。 (二)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督促銀行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等客戶爭議案件或為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風險為財務準備,增訂第八款,明定可命令銀行提撥一定準備金處理以資因應。銀行提撥此種準備金可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提列負債準備。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所援引之款次,並參酌原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二款第二目之立法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增訂「廢止」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