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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銀行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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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2. 2.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3. 3.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5. 5.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62條規定銀行財務顯著惡化時,主管機關應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必要處置;資本嚴重不足者須90日內強制接管。

Q · 銀行出事被接管,我的存款會怎樣?

通常不會損失,接管設計讓銀行整體存續

依銀行法第62條,主管機關接管的目的是讓銀行「整體持續運作」而非立刻解體,存款業務通常維持正常。新臺幣300萬元以內的存款另有存款保險保障,接管人會安排過渡期後的承接方案,多數案例由其他銀行承接業務,存戶權益未受實質損失。但「接管中的不便」與「錢真的沒了」是兩回事。

白話解讀

新聞上出現「某銀行被金管會接管」的標題時,公文上寫的法條就是這條。它規定當銀行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有三張牌: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其他必要處置。不是三擇一,是依情況組合出適合的方案。更關鍵的是民國97年修正後的第二項:銀行資本等級只要列入「嚴重不足」,主管機關必須在90天內派員接管,沒有裁量空間。這個「必須」字是過去幾次金融危機換來的教訓(曾有主管機關拖延介入,讓問題擴大到社會成本難以承擔)。同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可以通知禁止銀行負責人移轉財產、限制出國,這是為了防止老闆脫產跑路。對存戶來說這條的意義是:你的銀行真的出事時,有一道法律強制的介入機制會拉住它,而不是等它自由落體。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62條為問題金融機構退場與救援的核心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在銀行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時,採取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其他必要處置;並於資本等級列入嚴重不足時,課予主管機關90日內強制接管的義務,同時得禁止負責人財產移轉與限制出國,構成台灣金融秩序的最後一道介入閘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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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往來的銀行被接管,我的存款會怎樣?

大部分情況不會損失。接管的設計目的就是讓銀行整體持續運作而非解體,存款業務通常維持正常。存款在新臺幣300萬以內另有存款保險保障,接管人會安排過渡期後的承接方案,多數由另一家銀行承接業務。建議接管發生後第一件事不是擠兌,而是先確認自己的存款是否在存保上限內。

Q2銀行被接管和破產是不是一樣?

不一樣。接管是主管機關派人接手管理,銀行法人還存在、業務還運作;破產是法院裁定後銀行消滅進入清算分配。銀行法第62條第五項規定法院對銀行破產之聲請須先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立法上希望優先走接管,因為破產的社會成本遠大於接管。

Q3強制接管的90天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拖嗎?

法律上不行。民國97年把「應」寫進第二項,就是因為過去有拖延介入讓問題擴大的教訓,主管機關喪失裁量空間。若拖延,事後可能被監察院糾正或立法院質詢。實務提示:身為該銀行存戶且看到資本嚴重不足公告時,要主動關注90天倒數,不要被動等待。

Q4銀行被接管存款會不見嗎?

通常不會。接管設計讓銀行整體存續而非解體,300萬內另有存款保險保障,多數案例由他行承接業務,存戶權益未受實質損失。

Q5銀行法第62條是什麼?

問題金融機構退場與救援的核心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必要處置,資本嚴重不足者須90日內強制接管。

Q6什麼叫資本等級嚴重不足?

依資本適足率分級管理被列入最低等級,是觸發主管機關90日內強制接管義務的門檻。

Q7接管和勒令停業清理差在哪?

接管是銀行續存、管理權移轉給接管人;停業清理是銀行退場進入類似清算程序,對存戶的時間影響完全不同。

Q8銀行被接管時存戶怎麼辦?

先確認是接管還是停業清理 → 盤點存款是否在300萬保障內 → 確認提款狀態 → 處理超額部位 → 保留交易文件。

Q9存款超過300萬被接管怎麼算?

300萬以內由存款保險全額保障,超過部分進入清理程序按比例受償。受償比例視清理結果而定。

Q10怎麼知道往來銀行快被接管?

關注資本適足率公告與連續虧損新聞,資本等級被列入嚴重不足就是90天倒數的訊號。

Q11接管期間還能領錢嗎?

日常業務通常維持,但部分接管案會暫時管制提款,應先打客服或查存保公告確認,不要盲目擠兌。

Q12接管 vs 破產差在哪?

接管法人續存、業務運作;破產是法院裁定後法人消滅清算。法院對銀行破產聲請須先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立法優先走接管。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預金保険法 第74条(金融整理管財人による業務管理)
韓國금융산업의 구조개선에 관한 법률 제14조(적기시정조치·관리인 선임)
中國商业银行法 第64条(接管)
德國Kreditwesengesetz (KWG) § 46 i.V.m. Sanierungs- und Abwicklungsgesetz (SAG)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 613-31-15 et suivants(résolution bancaire, ACPR)
美國12 U.S.C. § 1821(c)(FDIC conservatorship/receivership)+ Dodd-Frank Title II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8

(0360420 全文修正)

實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0571029 修正)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之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0740510 修正)

銀行因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一、不能撥補其應付票據差額,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   二、不能支付其即期債務,有礙銀行健全經營者。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之二種,其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不包括支票存款,故不得參加票據交換。而原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停止票據交換,始能勒令停業,以致信託投資公司,雖經營不善不能支付其債務如未停止其票據交換,仍無法勒令其停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勒令歇業之情事分列二款,並將「應勒令停業」修正為「得勒令停業」,俾利適用。   二、第二項不修正。

(0780711 修正)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六十二條對處分權之行使僅限於特定情事,為維護公益及因應銀行經營危機,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採行不同之必要處置,以求彈性,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為期監管、接管之方式、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定,俾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增列第四項以規範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

(0940429 修正)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原條文第四項「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為「廢止」。   二、鑑於主管機關限令銀行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且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金融之穩定,為避免銀行之監管、接管或清理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或重整程序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裁定結果有異,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0305 修正)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立法理由鑑於過去屢屢發生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但主管機關皆未積極介入處理,至遷延時日,而讓社會付出極大成本,損及眾多納稅人權益,爰修訂本條例。

(0971209 修正)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依銀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措施,已包括限制部分業務及派員監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又鑒於銀行在財務或業務狀況惡化時且主管機關未接管前,銀行負責人即有著手移轉財產及出境之可能,爰於第一項後段參酌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與退出市場機制,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於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合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管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企業併購之型態雖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惟修正條文第二項僅規定銀行如經命令合併者,方得例外不派員接管。按其理由係因收購或分割僅處理部分營業或資產、負債,雖有現金挹注,仍難提升其自有資本,促其達到資本適足水準,故有關收購或分割仍不列入除外條件。   四、原條文第六項規定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移入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鑒於實務上受勒令停業之銀行,進行清理程序時,已無回復支付能力之可能,惟經停業清理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之清算,仍有維持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七、為保障存款大眾權益,避免銀行因債權人聲請破產,致無法依銀行法之接管或清理程序退場,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規定法院對破產之聲請,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0360420 全文修正)

實業銀行得為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此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0571029 修正)

實業銀行之信用放款,不得超過其所收存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抵押或質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抵押或質之放款之確定預期收益可供分期償還者,得酌予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年。

(0640624 全文修正)

銀行因不能支付其債務,經中央銀行停止其票據交換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清理。   前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0740510 修正)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之二種,其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不包括支票存款,故不得參加票據交換。而原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停止票據交換,始能勒令停業,以致信託投資公司,雖經營不善不能支付其債務如未停止其票據交換,仍無法勒令其停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勒令歇業之情事分列二款,並將「應勒令停業」修正為「得勒令停業」,俾利適用。   二、第二項不修正。

(0780711 修正)

一、原第六十二條對處分權之行使僅限於特定情事,為維護公益及因應銀行經營危機,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採行不同之必要處置,以求彈性,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為期監管、接管之方式、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定,俾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增列第四項以規範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

(094042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第十九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又原條文第四項「撤銷」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為「廢止」。   二、鑑於主管機關限令銀行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且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維護金融之穩定,為避免銀行之監管、接管或清理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或重整程序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裁定結果有異,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0305 修正)

鑑於過去屢屢發生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有顯著惡化,但主管機關皆未積極介入處理,至遷延時日,而讓社會付出極大成本,損及眾多納稅人權益,爰修訂本條例。

(0971209 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依銀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措施,已包括限制部分業務及派員監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又鑒於銀行在財務或業務狀況惡化時且主管機關未接管前,銀行負責人即有著手移轉財產及出境之可能,爰於第一項後段參酌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與退出市場機制,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於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合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管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企業併購之型態雖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惟修正條文第二項僅規定銀行如經命令合併者,方得例外不派員接管。按其理由係因收購或分割僅處理部分營業或資產、負債,雖有現金挹注,仍難提升其自有資本,促其達到資本適足水準,故有關收購或分割仍不列入除外條件。   四、原條文第六項規定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移入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鑒於實務上受勒令停業之銀行,進行清理程序時,已無回復支付能力之可能,惟經停業清理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之清算,仍有維持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項修正後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七、為保障存款大眾權益,避免銀行因債權人聲請破產,致無法依銀行法之接管或清理程序退場,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規定法院對破產之聲請,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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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62 條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