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1.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 3.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事。
- 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 5.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 6.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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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以下事項: 1. 境外基金的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限制投資活動。 2. 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等重大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業務。 3. 境外基金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撤銷。 4.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到主管機關處分。 5. 境外基金暫停或恢復交易。 6. 境外基金的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內容發生變動,對投資者權益有重大影響。 7. 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和銷售引起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8. 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的重大變化。 9. 代理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涉及標的指數的重大事項,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 10. 基金淨值計算錯誤超出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容忍的範圍。 11. 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的事項。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總代理人應在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申報第1項的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和第十款事項。而第六款至第八款和第十一款事項時,總代理人應在次月五日之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並轉送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同時,總代理人應事先向同業公會送交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以下事項: 1. 銷售機構的變動情況。 2. 參與證券商的變動情況。 3. 在國內募集銷售的境外基金的級別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況。 根據第4項的規定,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央銀行。而總代理人因第1項的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時,應協助投資人處理後續境外基金的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另外,根據第6項的規定,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境外基金應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並在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1. 基金的移轉、合併或清算。 2. 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的報酬。 3. 終止在國內募集和銷售的基金。 4. 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5. 變更基金名稱。 6. 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基本方針和範圍,與第23條的規定不一致。 7. 變更基金的投資標的和策略,導致基金的類型變更。 8. 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的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9. 其他根據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需要經核准的事項。 以上是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進行的逐條釋義,資料來源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最新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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