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以下事項: 1. 境外基金的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限制投資活動。 2. 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等重大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業務。 3. 境外基金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撤銷。 4.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到主管機關處分。 5. 境外基金暫停或恢復交易。 6. 境外基金的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內容發生變動,對投資者權益有重大影響。 7. 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和銷售引起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8. 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的重大變化。 9. 代理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涉及標的指數的重大事項,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 10. 基金淨值計算錯誤超出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容忍的範圍。 11. 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的事項。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總代理人應在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申報第1項的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和第十款事項。而第六款至第八款和第十一款事項時,總代理人應在次月五日之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並轉送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同時,總代理人應事先向同業公會送交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以下事項: 1. 銷售機構的變動情況。 2. 參與證券商的變動情況。 3. 在國內募集銷售的境外基金的級別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況。 根據第4項的規定,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央銀行。而總代理人因第1項的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時,應協助投資人處理後續境外基金的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另外,根據第6項的規定,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境外基金應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並在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1. 基金的移轉、合併或清算。 2. 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的報酬。 3. 終止在國內募集和銷售的基金。 4. 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5. 變更基金名稱。 6. 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的基本方針和範圍,與第23條的規定不一致。 7. 變更基金的投資標的和策略,導致基金的類型變更。 8. 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的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9. 其他根據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需要經核准的事項。 以上是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進行的逐條釋義,資料來源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最新修正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