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9 條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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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應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這意味著總代理人的資本額必須達到七千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除非獲得營業執照時間不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否則財務報告中的每股淨值不能低於面額。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總代理人需要擁有必要的資訊傳輸設備,以便隨時獲取境外基金機構的投資和相關交易資訊。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總代理人在過去半年內不得因受到法規的糾正、限期改善超過三次以上的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總代理人在過去兩年內不得因違反相關法規而受到相應的處分。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總代理人及其內部稽核人員的資格條件和人數必須符合第16條的規定。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總代理人還需要滿足其他依據本會的相關規定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間境外基金的總代理人希望獲取政府的認可並繼續經營,該總代理人必須符合上述的資格條件,如具備七千萬元以上的實收資本額,最近期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等。若總代理人在過去半年或兩年內曾違反相關法規受到處分,可能會影響其申請繼續經營的資格。最後,總代理人還需要根據本會的規定滿足其他相關的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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