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總代理人在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時,需要根据以下规定向符合本会所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 1. 当担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三千万元。 2. 当担任两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3. 当担任三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七千万元。 4. 当担任四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九千万元。 5. 当担任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一亿一千万元。 其中,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还需要向符合前項规定的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二千万元。 关于營業保證金的提存、领取及更换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拟订要点,报经本会核定;修改时也需要同样的程序。 此外,根据本辦法所稱集團企業之定义,集團企業指的是该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如果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订施行前,總代理人已经担任了四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的基金,那么需要在修订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足第一項營業保證金。 参考资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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