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8 條
- 1.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
- 2.境外基金機構應與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簽訂人員培訓計畫,其計畫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3.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得與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 4.第一項擔任總代理人之證券經紀商,應加入同業公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的內容,境外基金機構可以委任經核准營業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負責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業務。 根據我所查到的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了「境外基金總代理人」這個概念,指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境外基金機構從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的相關事業者。總代理人通常是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具有獨立經營能力。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應當與其委任的總代理人簽訂人員培訓計畫,該計畫的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這意味著境外基金機構需要與總代理人合作,共同制定人員培訓計畫,以提高其對境外基金的了解和專業能力。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的規定,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的證券經紀商可以與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這意味著總代理人在履行其職責時,可以代表投資人進行外國有價證券的交易。 根據我所查到的參考資料,《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中提到的擔任總代理人的證券經紀商,應當加入業界的同業公會。這是為了加強對證券經紀商的管理和監督。 綜合以上資料,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可以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並與其簽訂人員培訓計畫。總代理人可以與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並且擔任總代理人的證券經紀商需要加入同業公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