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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4 條

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因辦理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且迄未改善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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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了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的募集及銷售所需要符合的條件。其中,除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外,境外基金的管理機構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包括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的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的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根據上述規定,基金總資產淨值的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兩年內未因辦理資產管理業務而受到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且尚未改善這種情況的紀錄。 三、成立時間滿兩年以上。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於促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具體貢獻,且已經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但如果基金註冊地和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都是我國認可且公告的地區,則不受這些限制。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知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4條對於總代理人申請境外基金的募集及銷售制定了相應的要求和條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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