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1.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2.前項保管機構無信用評等者,得以所屬集團公司之信用評等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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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5條,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的境外基金,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如果保管機構沒有信用評等,則可以使用其所屬集團公司的信用評等來替代。 這條法條的參考來源可以是《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本身,因為這是法條中明確提到的。範例可以是根據這項法規,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必須由具有一定等級以上的信用評等的保管機構來管理和監督。如果保管機構本身沒有信用評等,則可以使用其所屬集團公司的信用評等來替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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