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5條,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的境外基金,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如果保管機構沒有信用評等,則可以使用其所屬集團公司的信用評等來替代。 這條法條的參考來源可以是《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本身,因為這是法條中明確提到的。範例可以是根據這項法規,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必須由具有一定等級以上的信用評等的保管機構來管理和監督。如果保管機構本身沒有信用評等,則可以使用其所屬集團公司的信用評等來替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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