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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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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规定,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若符合以下条件,可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并进行交易: 1. 基金注册地及基金管理机构所在地在我国被承认和公告。但若是在金融主管机关的双边或多边合作下募集发行的基金,其基金注册地不受此限制。 2.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九项的规定。 根据我的了解,目前并未找到具体的《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然而,根据上述的上下文和法律规定,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可以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上市和交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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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