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55 條
- 1.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於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申報者,除對原在國內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本會並得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核准。
-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項之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必要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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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5條的規定,如果在該辦法生效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了投資顧問的境外基金,則該境外基金機構應在一年內按照第28條的規定進行申報。如果在截止期限內未完成申報,除了對於已在國內採用定時定額扣款方式的投資人可以繼續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主管機關也可以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的核准。此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前項中還未買回或繼續扣款的境外基金投資人,可以提供必要的資訊。 例如,如果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生效前提供了投資顧問的境外基金,該境外基金機構需要在法律規定的一年內進行申報。如果在期限內未完成申報,主管機關就可以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的核准。對於還未買回或繼續扣款的境外基金投資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以提供必要的資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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