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30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三、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總代理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本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五、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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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0條,當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時,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金管會有權退回或不核准該案件: 1. 申請(報)事項違反法令,導致影響境外基金的募集及銷售。 2. 該基金註冊國的法令對投資人權益的保護程度低於我國。 3. 當前申請(報)案件已被金管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後,總代理人在接獲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4. 已向金管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案件,但尚未經核准。 5. 提出的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該記載的事項不充分,在金管會限期補正後,未能按時完成補正。 6. 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資格條件。 7. 總代理人在最近一年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8. 其他金管會認為為保護公益必要的情形。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境外基金的申請者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保護投資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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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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