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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2 條

  1. 1.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面為之。
  2. 2.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3. 3.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4. 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5. 5.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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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2條: 1. 境外基金機構對於其總代理人的委任以及總代理人對於銷售機構的委任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 範例參考: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時,必須透過書面合約或委任信函等方式進行,以明確確定雙方的義務和責任。 2. 根據總代理契約以及銷售契約所需要記載的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範例參考:同業公會進一步詳細制定了總代理契約和銷售契約中應當記載的事項,例如委任範圍、費用分擔、業務執行等,並由主管機關審核和核定。當需要修訂時,亦需再次經過相同的程序。 3. 銷售機構可以與境外基金機構和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範例參考:銷售機構可以與相應的境外基金機構和總代理人就銷售方面的事項進行契約簽訂,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4. 總代理人和銷售機構在代理募集和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方式排除其對投資者負有的法定責任。 範例參考: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在進行境外基金的代理募集和銷售過程中,不能通過契約規定來排除其對投資者應負責任的相關法定責任。 5.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範例參考: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總代理人應該與參與其中的證券商簽訂相應的契約,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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