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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面為之。
  2. 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3. 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4.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5.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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