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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
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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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對總
代理人
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
核定
;修正時,亦同。
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除
法令
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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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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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代理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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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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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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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格條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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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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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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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廣告及促銷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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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境外基金之私募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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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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