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
- 1.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
-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或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
- 3.前項資訊合作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4.第一項境外基金應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有以下的規定: 1. 境外基金的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執行。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要進行境外基金的投資顧問業務,除了在銷售機構的角色上以外,還應具備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投資研究相關資訊的設備,或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的合作契約。 3. 上述提供資訊合作契約應詳載相關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制訂,經本會核准後施行。該合作契約若有修正,也應經相同程序進行。 4. 第一項所提到的境外基金只能在經過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且生效後,才能進行募集和銷售的活動。 以下是參考資料之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9年12月18日公告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該法規對於境外基金的規範有詳細的內容。其中第4條明確指出,境外基金的投資顧問業務必須由經核准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來執行。此外,第4條還規定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執行境外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時,需要具備即時取得相關投資研究資訊的設備或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的合作契約等要求。另外,第4條還限制了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活動,只有在經過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才能進行。這些規定旨在增強金融市場監管,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確保境外基金的運作合乎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