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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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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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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
核
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或與總
代理人
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
前項資訊合作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
核定
;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應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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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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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代理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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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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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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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格條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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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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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47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廣告及促銷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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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境外基金之私募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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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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