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3 條
- 1.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 2.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以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為限。
- 3.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 4.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
- 5.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
- 6.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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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應該委任一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的募集和銷售。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的總代理人應該依據本法限制的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銷售機構可以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的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信託業根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和證券經紀商根據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的情況,除非本辦法另有規定,否則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的相關規定。銷售機構接受境外基金投資人的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務時,除非信託業根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否則應該經由總代理人轉送給境外基金機構辦理。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的申購或買回時,應該依照境外基金機構的規定辦理,可以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參考資料: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1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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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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