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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
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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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代理人
及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
承受
投資風險程度。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
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
法令
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總代理人送交同業公會審查。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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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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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代理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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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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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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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格條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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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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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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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廣告及促銷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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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境外基金之私募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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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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