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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
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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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代理人
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應以投資人名義為之。但投資人同意以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
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時,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項收付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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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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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總代理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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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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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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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格條件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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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申請 (報) 之程序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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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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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廣告及促銷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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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境外基金之私募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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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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