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3條的規定,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在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時,可以採取以下三種方式進行款項的收付: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在境外指定的帳戶辦理款項的收付。 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的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的收付。 三、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的銀行帳戶,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在境外指定的帳戶或在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的收付。 根據第二項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的情況下,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應由境外基金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的銀行帳戶匯至投資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境外基金機構不得接受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的指示。 然而,如果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是根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進行投資境外基金,則可以豁免這項規定。 至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申購及買回款項的收付,則必須依照境外基金機構、公開說明書及中央銀行的規定進行。 有關專戶的設立、款項收付的相關程序以及資金、幣別、資金匯入和匯出等事項,則必須按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和中央銀行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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