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1.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三、本會指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或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 2.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者,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應由境外基金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匯至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境外基金機構不得接受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之指示。
- 3.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及買回款項之收付,應依境外基金機構、公開說明書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 5.有關專戶之設立、款項收付之相關程序及資金、幣別、資金匯入及匯出等事項,依本會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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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3條的規定,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在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時,可以採取以下三種方式進行款項的收付: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在境外指定的帳戶辦理款項的收付。 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的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的收付。 三、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的銀行帳戶,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在境外指定的帳戶或在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的收付。 根據第二項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的情況下,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項,應由境外基金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的銀行帳戶匯至投資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境外基金機構不得接受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的指示。 然而,如果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是根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進行投資境外基金,則可以豁免這項規定。 至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的申購及買回款項的收付,則必須依照境外基金機構、公開說明書及中央銀行的規定進行。 有關專戶的設立、款項收付的相關程序以及資金、幣別、資金匯入和匯出等事項,則必須按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和中央銀行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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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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