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35 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款項收付者,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其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事項之資訊傳輸,應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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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必須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以辦理投資人申購、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相關事項之資訊傳輸。這些資訊的傳輸必須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進行。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境外基金的相關資訊能夠被有效傳遞和保管。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想要向境外基金投資者提供申購、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等相關資訊,該公司必須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契約,並通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進行相應的資訊傳輸。這樣可以確保投資者能夠及時獲取這些重要的資訊,同時保證資訊的安全和可靠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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