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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3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2.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即通知投資人。
  3.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4. 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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