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0條規定了總代理人和銷售機構在代理募集和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進行的行為。以下是該條款的具體規定: 1.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在代理募集和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 使用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代理募集和銷售活動。 - 與投資人達成共享收益或分擔損失的協定。 - 進行虛偽、欺騙或其他顯著違背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的行為。 - 未經投資人同意,以自己或他人的利益為目的,從事與投資人的指示或利益相抵觸的行為。 - 違反投資人的指示,擅自使用其資金。 - 在被金管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募集和銷售、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募集和銷售境外基金。 - 同意他人使用總代理人、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的名義從事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業務,或指定不符合資格的銷售機構或業務人員從事境外基金的募集和銷售。 - 在境外基金的廣告和營銷活動中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的行為規範。 - 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的行為,禁止進行。 2. 境外基金機構和總代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和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的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3. 銷售機構和其人員在進行基金銷售業務時,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的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參考資料方面,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的官方公告,該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投資者的利益,並適應國際金融自由化的潮流。同時,該條款還旨在規範境外基金的經營行為,並加強對境外基金機構和銷售機構的監督管理。如果發現有相關違法行為,相關機構將會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這個問題中並未提到具體的案例或法令的修改,因此無法進一步提供更多相關的範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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