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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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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2.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3.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4.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5.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6. 6.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7. 7.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8. 8.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9. 9.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10.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11. 11.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 12.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13. 13.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14. 14.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15. 15.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的規定,對於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進行境外基金的私募業務,有以下幾項規定: 1.境外基金機構可以對特定的對象(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經本會核准的其他法人或機構)進行境外基金的私募。 2.對於符合本會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等應募人,其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境外基金機構在私募完成之前有提供財務、業務或資訊的義務。 4.境外基金機構不能對特定人進行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5.違反以上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6.境外基金機構可以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 7.對於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的境外基金,應該委任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且有一定實收資本額的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符合相關行為準則的規定。 8.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9.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 10.根據本會規定,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在個別私募境外基金中的比例不能超過一定的限額。 11.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受委任機構在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的資金匯出、匯入時,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的外匯業務許可,並檢具相關文件。 13.境外基金機構自行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的資金匯出、匯入,則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的申報辦法辦理。 14.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時,與應募人有關的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進行。 15.對於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的境外基金,若其應募人包括上述特定應募人,則應在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不符合規定的則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資料來源: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修正公告,2021年6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3&mcustomize=fsc_www_news_view.jsp&dataserno=202106300007 、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_view.jsp&Dataserno=202201260111&aplistdn=ou=data,ou=w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70001 - 《證券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1 - 《銀行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10001 - 《保險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10001

  • 名詞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非特名詞
  • 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法規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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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