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的規定,對於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進行境外基金的私募業務,有以下幾項規定: 1.境外基金機構可以對特定的對象(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經本會核准的其他法人或機構)進行境外基金的私募。 2.對於符合本會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等應募人,其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境外基金機構在私募完成之前有提供財務、業務或資訊的義務。 4.境外基金機構不能對特定人進行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5.違反以上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6.境外基金機構可以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 7.對於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的境外基金,應該委任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且有一定實收資本額的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符合相關行為準則的規定。 8.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9.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 10.根據本會規定,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在個別私募境外基金中的比例不能超過一定的限額。 11.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時,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受委任機構在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的資金匯出、匯入時,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的外匯業務許可,並檢具相關文件。 13.境外基金機構自行在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的資金匯出、匯入,則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的申報辦法辦理。 14.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時,與應募人有關的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進行。 15.對於在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的境外基金,若其應募人包括上述特定應募人,則應在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不符合規定的則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資料來源: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修正公告,2021年6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3&mcustomize=fsc_www_news_view.jsp&dataserno=202106300007 、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_view.jsp&Dataserno=202201260111&aplistdn=ou=data,ou=w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70001 - 《證券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1 - 《銀行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10001 - 《保險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1000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