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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主管: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二、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理相關法律,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印文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徵信資料處理機構有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除名或解職處分,其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除名、解職後未滿三年。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其他足資認定有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會計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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