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17條,證券商在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時,對客戶的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四百。而該淨值,在證券商為金融機構兼營者時,是按照指撥營運資金計算的;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是按照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參考資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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