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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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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2. 2.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17條,證券商在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時,對客戶的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四百。而該淨值,在證券商為金融機構兼營者時,是按照指撥營運資金計算的;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是按照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參考資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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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