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以下列券源限制進行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範例:證券商將自己所擁有的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券源進行借貸業務。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範例:證券商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借券系統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券源進行借貸業務。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範例:證券商透過附賣回交易所的方式取得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券源進行借貸業務。 四、自客戶借入者。 範例:證券商從客戶處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券源進行借貸業務。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範例:證券商從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處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券源進行借貸業務。 參考資料: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31條 2.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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